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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发布时间:2020-09-30    来源:合规部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依法对期货市场进行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障期货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违约行为是指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违反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他规定、与交易所签订的相关协议等的行为。

第三条  交易所对参与期货交易的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进行日常检查、调查、认定和处理违规违约行为,适用本办法。

  交易所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期货市场的违规违约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违规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等相关规定的,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交易所调查、认定和处理违规违约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处理决定适当。

 

第二章 日常检查与违规调查

 

  日常检查是指交易所根据其各项规章制度,对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

  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对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

(三)要求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四)查询会员的期货保证金账户;

(五)检查会员的交易、结算及财务等技术系统;

(六)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违约行为;

(七)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接受交易所的监督检查,配合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如实提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交易所受理书面或者口头投诉、举报。受理口头投诉、举报应当制作笔录或者录音。

  投诉人、举报人应当身份真实、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交易所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十  交易所对日常检查工作者监控中发现的、投诉举报的、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认为涉嫌违规需要采取监管措施的,应当予以调查;认为涉嫌违规且情况复杂、性质严重,需要纪律处分的,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  交易所指定专人负责调查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合法证件或者交易所的证明文件。

第十  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

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情形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交易所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决定其回避。

第十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能够证明案件真相的一切材料。

证据应当经过调查核实方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  书证、物证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并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拒绝或者无法签名的,由见证人签名。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收集应当注明收集或者制作的时间、地点、方式、使用的设备及保存的条件,并调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鉴定意见应当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认可的鉴定单位做出,并由鉴定单位鉴定人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他规定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的,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暂停受理申请开立新的交易编码;

(二)限制入金;

(三)限制出金;

(四)限制开仓;

(五限制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信息服务业务;

(六)降低持仓限额;

)提高保证金标准;

)限期平仓;

)强行平仓。

采取前款第(一)至()项临时处置措施,可以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其他临时处置措施由交易所董事会决定,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七  交易所工作人员在日常检查和立案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

违反前款规定的,交易所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章 违规违约处理

 

十八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会员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以欺骗手段获取会员资格或者在资格变更中具有违规情形;

(二)公司治理、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会员持续经营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交易所履行报告义务;

)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

)不按照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六违反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规定

)违反交易所会员联系人制度规定;

(八)违反交易所应急交易厅管理规定;

)违反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九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为未按照规定履行开户手续的客户进行期货交易;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客户办理开户手续;

(三)未按照规定对客户账户资金和持仓进行验证;

四)客户未注销交易编码提供给他人使用

(五督促客户申报实际控制关系账户

)违反交易指令和交易编码管理规定

(七)未履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职责;

(八)违反交易所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等措施,还可以对非期货公司会员采取调整或者取消其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未妥善管理交易编码、提供交易编码供他人使用,导致交易编码被他人利用实施违规行为;

(二)未按规定申报实际控制关系账户

)违反交易指令和交易编码管理规定

(四)违反交易所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席位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利用席位窃取商业秘密或者破坏交易所系统;

)私下转包、转租或者转让席位;

(三管理混乱、存在严重违规违约行为或者经查实已不符合开通条件

(四)违反交易所席位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  会员具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未按照规定向客户揭示风险;

(二)向客户做获利保证或者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

(三)未按照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者未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五)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六)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交易所;

(七)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第二十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交易会员委托或者未按照交易会员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二)未将交易会员的交易指令下达到交易所;

(三)向交易会员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四)违反交易所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  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影响交易秩序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二)蓄意串通,按照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包括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内的交易影响或者试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四)利用移仓、分仓、对敲等手段,影响或者试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转移资金、进行利益输送或者牟取不当利益;

(五)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相关现货;

)操纵相关现货市场价格而影响期货交易价格;

)不以成交为目的或者明知申报的指令不能成交,仍恶意或者连续输入交易指令,扰乱市场秩序影响或者试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客户进行期货交易;

)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

(九)通过其他方式扰乱或者影响交易秩序的行为。

本条所称对敲是指单独或者蓄意串通、按照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进行相互交易的行为。

第二十  会员或者客户在进行套期保值与套利额度申请,或者套期保值与套利交易时,有欺诈或者违反交易所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第二十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未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分户存放;

(二)未对客户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客户出入金;

(四)向客户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低于规定标准;

(五)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时开仓交易;

(六)挪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挪用客户资金或者套用不同账户资金;

(七)任用不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八)未按照规定向客户提供有关成交结果、资金结算报表;

(九)未按照规定设立结算部门;

(十)未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十一)违反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有关规定;

(十二)未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

(十三)伪造、涂改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

(十四)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  结算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保证金;

(二)交易结算会员私下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三)未按照规定向交易所足额缴纳结算担保金;

(四)任用不具备结算交割员资格的人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五)结算交割员未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六)在申请结算交割员资格时采取虚假、欺骗和不正当手段;

(七)伪造、涂改、借用结算交割员证件;

(八)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受托为交易会员结算,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违反规定受托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二)未与交易会员签订结算协议,或者未将结算协议向交易所报备,自行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三)未对交易会员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

(四)允许交易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开仓交易;

(五)向交易会员收取的最低结算准备金低于交易所规定标准;

(六)向交易会员收取的保证金低于交易所保证金标准;

(七)挪用交易会员保证金,或者违规划转交易会员保证金;

(八)未对交易会员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九)向交易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

(十)在结算协议有效期间,擅自终止为交易会员结算;

(十一)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十八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者取消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等措施。

二十九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风险控制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利用分仓等手段,规避交易所的持仓限额,超量持仓及其他违反交易所持仓管理规定的行为;

)未按照交易所规定履行大户报告义务;

)未按照规定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违反风险警示制度有关要求;

)违反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制度的其他行为。

客户具有前款一项二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等措施

第三十条  会员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违反交易所信息技术相关规定,可能影响市场和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三十一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信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相关业务资格等措施:

(一)会员未将交易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二)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发布、传输和传播交易所信息;

(三)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出售、转让或者转接交易所信息;

(四)未经交易所授权,将交易所信息用于信息经营协议载明用途之外;

(五)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对交易信息进行增值开发或者未履行约定的增值开发成果备案义务;

(六)发现传输或者传播的交易信息内容有错误,未按照规定处理;

(七)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公开不宜公开的信息;

(八)违反交易所信息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相关业务资格等措施:

(一)拒不配合交易所日常检查、违规调查;

二)拒不执行交易所处理决定;

)进行虚假性、误导性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的申报、陈述、解释或者说明;

)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或者信息

(五不执行、协助执行交易所采取的临时处置措施或者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会员违反办法规定的,交易所可以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业务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交易所业务的资格。

第三十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可以个人、该单位或者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采取市场禁止进入措施。

交易所采取市场禁止进入措施的,应当自决定生效之日起20个交易日内了结持仓和相关债权债务,在市场禁止进入期限内不得从事本交易所的业务。

第三十五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规所得的,没收违规所得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向交易所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支付50万元以下惩罚性违约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支付违规所得1倍以上5以下惩罚性违约金。

第三十  多种违规行为并存的,分别定性,数罚并用,多次违规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的违规行为已经受到有关监管机构处罚的,交易所在决定处理时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理。

三十七  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内部规章制度处理。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三十八  交易所对违规行为调查核实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本办法规定予以裁决。

三十九  交易所做出裁决,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四十  处理决定书可以当场或者通过邮寄传真、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为客户的,交易所可以委托会员代为送达。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处理决定书同时分送有关协助执行部门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需要抄报违规处理情况的,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

四十一  交易所实行复议制度。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于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交易所书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交易所应当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四十二  处理决定中包括没收违规所得、惩罚性违约金的,当事人应当在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将违规所得、惩罚性违约金如数缴纳至交易所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不缴纳的,当事人是结算会员的,交易所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划付;当事人不是结算会员的,有关结算会员应当协助交易所划拨其在该结算会员处的资金。

对会员工作人员没收违规所得收取惩罚性违约金,由会员代缴。

 

第五章 纠纷调解

 

四十三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期货交易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交易所调解。

交易所法律部门负责调解日常工作。

第四十  调解应当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的规则进行。

第四十  当事人向交易所提出调解申请,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十六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调解申请书;

(二)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属于交易所受理范围。

四十七  当事人向交易所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

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调解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有关证据。

四十八  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负有举证的责任。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四十九  交易所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五十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五十一  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协议结果。

五十二  交易所应当在受理调解后30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交易所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双方当事人要求继续调解的,交易所应当继续调解。一方要求终止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五十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第五十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五十六  本办法自202039日起实施。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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