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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基本规则发布时间:2017-05-02    来源:合规部

期货交易基本规则

1、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2、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做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

3、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三)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4、期货公司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5、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

6、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下列可划转的情形外,严禁挪作他用:

   (一)依据客户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

   (二)为客户交存保证金,支付手续费、税款;

   (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7、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8、期货公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又同时经营其他期货业务的,应当严格执行业务分离和资金分离制度,不得混合操作。

9、期货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客户。客户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

10、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11、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12、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公司先以该客户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客户的相应追偿权。

13、期货公司应当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14、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不得恶意串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15、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16、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境内外期货交易,应当遵循套期保值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关于企业以国有资产进入期货市场的有关规定。

反洗钱:

1、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2、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3、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4、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5、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6、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

7、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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